(2017)浙0783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文生、刘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生,刘剑,胡晓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吴文生,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刘剑,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胡晓晓。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吴文生与被告刘剑、胡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文生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剑、胡晓晓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文生未实现债权3624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21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蒋 倩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