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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章勇与吴越、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勇,吴越,刘翔,江西国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936号原告:陈章勇,男,1973年6月16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越,男,1958年12月1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翔,男,1978年10月2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江西国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工业园凤凰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60821210003883。原告陈章勇与被告吴越、刘翔、江西国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被告吴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翔、国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7.6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刘翔、国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7日,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本息,如被告吴越违约,被告吴越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及每日1万元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刘翔、国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给付了借款。后被告吴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越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诉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吴越辩称,原告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被告刘翔、国瑞公司的保函及信息,证明刘翔、国瑞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五、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吴越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翔、国瑞公司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吴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吴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能够证据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利息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陈章勇与被告吴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按天付息,借款期限7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前,被告吴越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了被告吴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刘翔、国瑞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吴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吴越归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及违约金5万元;2、被告刘翔、国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1、由被告吴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70万元;2、由被告吴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3、由被告刘翔、国瑞公司对被告吴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陈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告吴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刘翔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并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作出了放弃本案利息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越支付本案利息,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翔、国瑞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翔、国瑞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翔、国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越追偿。被告刘翔、国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章勇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吴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章勇委托律师的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刘翔、江西国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越的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翔、江西国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吴越、刘翔、江西国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娟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