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汉顺与束庆龙、赵尔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顺,束庆龙,赵尔雪,刘为全,束庆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32号原告:刘汉顺,男。被告:束庆龙,男。被告:赵尔雪。被告:刘为全,男。被告:束庆法,男。原告刘汉顺与被告束庆龙、赵尔雪、刘为全、束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庆龙、赵尔雪、刘为全、束庆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束庆龙、赵尔雪由被告刘为全、束庆法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偿还。束庆龙、赵尔雪、刘为全、束庆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束庆龙、赵尔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束庆龙、赵尔雪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汉顺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时间12个月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14日还清借款如出现逾期拖欠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4倍偿还男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正反面以此为证男束庆龙女赵尔雪”。被告刘为全、束庆法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担保今2015年2月15号束庆龙借刘汉顺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担保人刘为全束庆法如束庆龙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以上债务以此为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正反面担保人:刘为全担保人:束庆法”。借款到期后,被告束庆龙、赵尔雪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为全、束庆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束庆龙、赵尔雪、刘为全、束庆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刘汉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束庆龙、赵尔雪由被告刘为全、束庆法作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束庆龙、赵尔雪偿还该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全、束庆法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如被告束庆龙、赵尔雪不能按时还款时由被告刘为全、束庆法承担该债务,因此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只有在被告束庆龙、赵尔雪的财产依法强制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为全、束庆法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束庆龙、赵尔雪追偿。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要求四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庆龙、赵尔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为全、束庆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束庆龙、赵尔雪的财产依法强制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负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束庆龙、赵尔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束庆龙、赵尔雪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束庆龙、赵尔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时晓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董世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增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