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39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99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与张春灵、高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张春灵,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9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陈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花少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春灵,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高健,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春灵、高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6)苏06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春灵、高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7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82985.93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被执行人张春灵、高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张春灵每月工资3200元,该工资收入已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首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健所有的启东明珠新村76幢202室房产,该房产抵押权人系案外人,暂无法处置。另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房屋首封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去函询问房产处置情况,但未收到回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被执行人高健长期外出打工,本院联系其未果。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3923.43元及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有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房产查询情况表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工资和轮候查封但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