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某、李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李某某,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某,女,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女,201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周某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及原审被告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周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周某某某在死者发病时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注意义务,并就是否需要就医的问题征求了死者本人及亲属的意见,钟亮本人以无大碍为由予以拒绝,而周某某某刚满十八周岁,并不具备对病理、病情的专业认知,故周某某某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周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正;2、钟亮系受胡某某要求去河南考察工程项目,钟亮与胡某某之间形成了帮工或雇佣关系,周某某某与死者钟亮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应与钟亮的雇主胡某某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周某某某一致。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辩称,1、死者钟亮在外地考察途中突发疾病,病情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周某某某、李某某因与死者同乘一辆车的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义务,但二人与胡某某并未采取紧急措施也未第一时间拨打“120”,也未就近医院治疗,使死者丧失最佳抢救时间,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2、周某某某、李某某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其尽到了注意义务;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与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的精神损害相比远远不足,划分的30%的赔偿比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未作陈述。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承担其各项损失(计333534元)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钟某甲、周某某系死者钟亮的父母,钟某乙系死者钟亮的女儿。2017年2月19日,钟亮随胡某某等租车自驾前往河南考察工程项目,同月21日返回金堂,当开车行至德阳上时,钟亮突然发病,出现抽搐、丧失意识。发病时间为上午10时30分,在这样病情十分严重的情况下,作为同行伙伴的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人,却将钟亮放置于后排,继续驾车回金堂,至上午12时25分才将钟亮送至金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发病到就医,期间间隔已达两个小时,后钟亮经医生诊断:呼吸心跳停止。在这长达两个小时的发病时间里,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未履行救助义务,未在发病第一时间拨打120,未曾想办法及时将钟亮送往最近的医院进行治疗,致使钟亮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造成钟亮因得不到及时救治,失去了宝贵的生命。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钟亮的死亡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与死者钟亮结伴同行到外地考察项目,基于先行行为(同伴)产生了互相求助义务,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侵权。钟亮的死亡使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等近亲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应当赔偿由此给其带来的各项损失。一审庭审中,周某某某辩称,关于事实部分:2017年2月19日,我们一行四人开车去河南看工地。工地是胡某某找的,叫钟亮一起去看,钟亮叫王琴去,但王琴没有时间,她便让我帮她去看一下工地的真实性,我就叫上朋友李某某一起去。20日晚上我们开车返回,21日到达成都,路经德阳时,10点过在京昆高速上钟亮就发病了,产生抽搐现象。我给王琴打电话,王琴给张组打电话,张姐说他以前也有这种现象,休息一下就好了。之后,我们将钟亮安置在后排,掐他的人中及虎口。我和李某某在青白江下的车,是胡某某与钟亮两人回的金堂。从德阳到我们下车,当时开的比较快,可能不到半小时。下车时他已经清醒,还和我们说话,我们还买了瓶水给他喝。当时王琴给钟亮的女朋友张米花打了电话,张米花说将钟亮送到金堂车站。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而我也去开房睡觉,下午我就接到电话要我去金堂赵渡派出所做笔录。当时,钟亮发病时,我们是决定马上送医院,就因为给王琴打了电话,王琴给张姐打了电话,说没事休息一下就好了,才没有及时送医院救治。关于赔偿问题,我愿意拿一部分钱,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辩称,车子当时由钟亮驾驶,他开车时突然发病,周某某某见状马上掌住方向盘,坐后排的胡某某也帮助掌住方向盘,弄了两分钟车子才停下,之后由胡某某开车。钟亮少许清醒后,前面不远就有一个高速路口,当时问他是否需要送医院,他说不出话只摇头,然后他的女朋友没多久就打电话给他,不知道他们说什么,只是知道说不用下高速,直接开回青白江。其他陈述与周某某某基本一致。李某某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审中,胡某某未质证、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三人与钟亮驾乘同一辆汽车前往外地,返回途中在德阳××段处,钟亮突发疾病,出现抽搐并丧失意识。后经众人紧急处理,钟亮恢复稍许意识,但病情仍为严重。胡某某等人电话联系钟亮女朋友等人及征求钟亮本人意见后,胡某某继续驾车回到金堂,将钟亮送往金堂第一人民医院。后钟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件中,钟亮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健康因素造成,而钟亮发病期间胡某某等人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但因缺乏医疗常识并未认识到病情的严重性,从而未就近送医,以至贻误治疗,其行为是造成钟亮死亡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按30%比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其余70%的赔偿责任由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自行负担。对本案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6.50元。2.丧葬费25233元。3.死亡赔偿金274322.50元(10247元/年×20年+9251元/年×15年÷2);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44.37元(50466元/365天×3×3)。6.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损失共计11299.87元(已扣除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2736.50元),一审法院根据各侵权人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承担93389.96元,余款217909.91元由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支付赔偿款93389.96元;二、驳回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负担1309元,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负担509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周某某某、李某某及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诉称、辩称事实无异议。周某某在二审中陈述,钟亮有2年以上的癫痫病史。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下午,金堂县公安局赵渡派出所分别对周某某某、胡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周某某某在笔录中所述内容与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所述内容基本一致;胡某某在笔录中述称钟亮的发病经过、停车经过与周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述称:我将车辆停住后,下车将钟亮拉出来,当时钟亮的癫痫病一直在发作,我和李某某、周某某某将钟亮抬出来放到后排,我就立即给王琴打电话说钟亮的事,王琴就喊我们赶紧下高速,我就驾驶汽车一直到青白江下的高速。周某某某后面就联系王琴,王琴就叫我们去找她,找到王琴后,王琴就给钟亮的女朋友打电话,钟亮的女朋友就喊我将钟亮送到金堂汽车站。李某某、周某某某就和王琴一起走了。王琴走的时候把钟亮女朋友的电话给我,我就开车将钟亮送到金常县汽车站附近,我在车站附近等了10分钟左右,钟亮的女朋友才来,她到了之后,就给钟亮的父亲打电话,钟亮的父亲就说钟亮的病等他休息十多分钟就好了,钟亮就一直睡在后排的。我和钟亮的女朋友就时不时摸一下钟亮,体温都好,就呼吸有点弱。我们在汽车站观察半个小时的样子,钟亮还是没有醒。钟亮的女朋友就给他父亲打电话说钟亮还没醒,要不然送医院,后面他父亲答应了,我就立马开车到金堂县人民医院。到了医院后,我就和钟亮的女朋友还有医务人员将钟亮送到抢救室里面,后面我就在外面等,经医生抢救后证实钟亮已经死亡。本院认为,根据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诉称的事实以及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三人辩称和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三人与钟亮驾乘同一辆汽车前往外地,返回途中在德阳××段处钟亮突发疾病,因此,作为同行人,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对钟亮有救助义务。钟亮发病后,胡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对钟亮进行了紧急处理,钟亮恢复稍许意识,随后由胡某某驾车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后,周某某某、李某某下车离去,由胡某某继续驾车将钟亮送往金堂汽车站等候钟亮的女友,此过程中,周某某某、李某某在离去之前对钟亮进行了其认知范围内的救助,其下车离去后胡某某仍在钟亮身边照顾,胡某某较周某某某、李某某与钟亮更为熟识,周某某某、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胡某某会对钟亮予以适当照顾,即周某某某、李某某并未置钟亮于危险而不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不宜认定周某某某、李某某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因此,对周某某某、李某某所提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某、李某某上诉认为胡某某与钟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胡某某自钟亮发病后即负责驾车,具备及时送医条件,其虽与周某某某、李某某一起对钟亮采取了及时救助措施,但其作为同行人中最年长的男士,其理应比同行的年纪较轻的周某某某、李某某具有更丰富的处理危急情况的经验和能力,按其自述,其在钟亮发病后驾车从德阳××段至青白江区,联系王琴,再前往金堂汽车站等待十分钟左右才等到钟亮的女友到场,之后又等待半个小时左右才将钟亮送往金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这期间钟亮一直睡在胡某某所驾车辆后排且呼吸有点弱,胡某某作为钟亮发病过程的亲历者,在如此长时间内钟亮未能恢复正常的情况下,本应当认识到钟亮病情的严重性,但其未能作出正确判断,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将钟亮就近送医,其虽联系了钟亮的朋友和女友,但仍对贻误治疗有一定过错,故应对造成钟亮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鉴于胡某某并非专业的医疗人员,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宜过大。钟亮自身所患疾病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钟亮自已承担70%的责任,其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后,胡某某未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陈述意见,应视为其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由胡某某对钟亮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周某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支付赔偿款93389.96元;三、驳回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负担1309元,胡某某负担509元(此款已由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向一审法院预交,胡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833.90元,由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周某某某、李某某向本院预交,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某某416.95元、支付李某某416.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春梅审判员 祝颖哲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