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廉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雇佣黄某2开车从广东来到防城港市。2017年3月6日,杨某甲指挥黄某2驾驶车辆来到防城区滩营乡平旺街。后杨某甲独自一人来到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商店,以兑换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封礼喝喜酒为由,提出用零钱与黄某1兑换。在此过程中,杨某甲趁黄某1不注意,盗走黄某12000元并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视频侦查在东兴市皇朝酒店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210元。黄某2家属退出杨某甲此前给黄某2的1200元到公安机关。上述共1410元已被发还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附扣��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及(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人民币五百九十元给被害人黄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