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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现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17号自诉人杨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某1,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杨现文,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杨现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2、被告人杨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关于杨现文诉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现文的诉讼请求。后杨现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二、杨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家西房顶接在杨现文家东山墙钢筋头上的钢筋予以切除;三、杨现文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自家宅基地东西宽10.5米之外垒在杨某西头一间一层房顶上的墙体。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被告人杨现文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6)豫048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现文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杨某诉杨现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现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现文负担。后因杨现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6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家西方顶接在杨现文家东山墙钢筋头上的钢筋予以切除;三、杨现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自家宅基地东西宽10.5米之外垒在杨某西头一间一层房顶上的墙体。判决生效后,杨现文拒不执行,杨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杨现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后本院以杨现文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庭审中被告人杨现文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某对被告人杨现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6)豫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4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汝州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结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现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杨某指控被告人杨现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现文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现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现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