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市口支行与钱万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市口支行,钱万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市口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北京西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9043915E。负责人:张致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仁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该支行员工。被告:钱万莲,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市口支行与被告钱万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市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仁庆、滕飞,被告钱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市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万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1131.88元、利息5809.94元、复利220.38元、罚息549.84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及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期限内的以利息为基数按正常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以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钱万莲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0520090001458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借款实行等额还本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时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及时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4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日,该笔借款已逾15期,仍欠借款本金161131.88元、利息5809.94元、复利220.38元、罚息549.84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钱万莲承认原告农行新市口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原告起诉后曾有部分还款,同时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钱万莲尚欠原告农行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58330.18元,利息6760.44元,罚息770.48元,复利282.79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还款及诉讼费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钱万莲承认原告农行新市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钱万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新市口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万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58330.18元,利息6760.44元,罚息770.48元,复利282.79元,及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市口支行对被告钱万莲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江区弋江小区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钱万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思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