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08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薛某,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一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通过来往于1987年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一女。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无奈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云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还是在开庭时临时向他人打听得来的,被告张云峰也未到庭质证,故其称和被告张云峰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待以后掌握了和张云峰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后可再行起诉。综上,原告王某诉请和张云峰离婚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