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兰文才与莫安荣、莫安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文才,莫安荣,莫安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704号原告兰文才,男,l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莫安荣,男,l966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莫安辉,男,l971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安友,男,l967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远祯,男,l963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原告兰文才诉被告莫安荣、莫安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郭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兰文才,被告莫安荣、莫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安友、潘远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文才诉称,2012年3月,二被告用钩机开挖原告位于鹿寨县“看牛岭”的林地,该林地历来都属原告经营管理,2011年6月8日,鹿寨县林业局颁发给原告林权证,证号为鹿林证字(2011)第0703003208号。被告侵害原告的林地为林班06小班0153,小地名为“看牛岭”,面积13.4亩,四至:东至蓝文发,南至潘玉连,西至黄玉堂,北至黄桂宾等18户。被告侵占了原告林地13.4亩,导致原告无法种植林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360元(按现在租地价格80元/亩年计,13.4亩×80元/亩年×5年=5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清除种植在属原告“看牛岭”林班06小班0153林地的桉树,将该林地归还原告经营管理;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莫安荣、莫安辉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原告诉称侵占了13.4亩土地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在长塘的地界内种树的,不存在侵害。被告也具体不知道侵害了哪里,要求原告指认具体侵害的土地,被告种植的土地是属于被告村的土地。地界在2009年和黄冕的代表处理了林地纠纷,起诉状中以冲曹为界是不正确的,应该是以导水为界的。当时煤场(位于冲曹上边)一直是被告村承包给别人的,被告村收了承包费,寨沙镇副镇长莫宏浩也来处理过。林业局在2011年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被告怀疑可能是虚假的。潘绍昌这个人在2006年就病倒在床上了,几乎没有什么能力签字了,但是却在2009年的林权确认表上签字,被告认为是不现实的。这还是在土地纠纷期间,林业局不应该颁发证件给原告。在1984年签署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也是虚假的,老支书当年是大队长,负责划界工作的。当时是争议不下,是不可能签协议的,现在签字上的人大多都去世了,只有两个人还在世,但是问的时候他们都认为当时是争议不下。其中潘贵生,被告不知道是谁,并不是被告村的人,为何代表被告方签字。这个字怎么签的,被告也不知道。具体这个林权证是不是真的,合法不合法由法院来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属于鹿寨县黄冕镇六脉村新坡屯、鹿寨县寨沙镇长塘村长塘屯不同村民。双方争议地位于,原告称之为“看牛岭”(地名),被告称之为“煤场”(地名)。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所属村均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签名并盖手印,明确了各村之间的林地权属。2011年6月8日,鹿寨县人民政府填发了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六脉村新坡村民小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兰文才的林权证〔鹿林证字﹙2011﹚第0703003208号〕,原告上述林权证均标明小地名为“看牛岭”。林权证上四至明确。2012年3月,被告在用勾机开挖林地时,将原告位于本屯“看牛岭”﹙地名﹚处即本案诉争地勾了并种上尾叶桉。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林地,双方发生了纠纷。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清除种植的尾叶桉。被告莫安荣以及案外人莫光羽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鹿寨县人民政府发给本案原告兰文才〔鹿林证字﹙2011﹚第0703003208号〕的行政诉讼,2014年4月14日撤回行政起诉。2014年4月10日,原告兰文才亦撤回了自己的民事诉讼。现在两被告在争议地上仍然种植有尾叶桉,原告仍然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林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虽对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本案原告兰文才〔鹿林证字﹙2011﹚第0703003208号〕的林权证有质疑,但未对该证申请有关部门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诉讼中,另二案的原告黄玉堂、潘玉连分别另行起诉,被告亦为本案二被告,鉴于三案二被告主体相同,本院将三案合并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鹿寨县人民政府填发的兰文才〔鹿林证字﹙2011﹚第0703003208号〕的林权证,林权边界确认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含补充协议),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撤诉裁定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文才经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得到林权证,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其所确认的林地使用范围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法律规定程序和林权证所有人许可,不得行使种植权。原告的林权证上,载明地点、面积、四至界限等内容,本案诉争的林地“看牛岭”(地名)权属于原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林地内种植尾叶桉,实质是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妨害原告行使种植权。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林地上的桉树清除,该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60元,未有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取得的林权证是虚假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林权证,被告又称其所种的诉争地是属其本村的林地范围,系合法经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与原告现所持林权证附图所标明诉争处土地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在诉争的土地内所种植尾叶桉尚未收获,若立即清除,可能会对二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稍长的一定期限将尾叶桉移除或砍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安荣、莫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种植在原告兰文才〔鹿林证字﹙2011﹚第0703003208号〕位于岭”(地名)林班06小班0153林地内的尾叶桉树全部移除,排除妨碍,将该林地归还原告兰文才经营管理﹙具体位置详见原告兰文才持有的林权证标注的四至范围图,以此为准﹚。二、二、驳回原告兰文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安荣、莫安辉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郭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