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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201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华县缉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200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华县缉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年初,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两次在华县紫馨北苑小区门口、城关中学门口,以每包9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共计3小包(约0.1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270元已挥霍。同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安某某随身携带有毒品疑似物6小包,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净重0.09克。2、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利益,将从被告人安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约0.12克),先后两次在华县中医医院门口、华县辛庄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操某某(已行政处罚),获赃款300元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操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某、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吴某某为牟取私利,将毒品向他人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