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无业,现住武威市凉州区。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金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到金昌实施盗窃。当晚,三人驾车从武威到达金昌。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金某某、张某经事先踩点窥探,窜至金昌市金川区某住宅小区某栋楼下,通过攀爬排水管道行至该楼三楼平台,见童某某家中无人便欲实施盗窃。张某通过未关闭的卫生间窗户进入童某某家中并打开阳台门,被告人张某甲与金某某相继进入屋内。随后,三人将童某某放置在屋内3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i915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同案犯金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羁押期限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结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未成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