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314周黎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314号原告:周黎民,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904081,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贺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黎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被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给付保险金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补偿保险金14004.5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所在公司溧阳万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6613137111220150000198,该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原告是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之一。2015年12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在单位车间开创8mm机上调试弹簧产品时,左手食指被机器上刀具压伤发生事故,经诊断,原告左手食指不完全断伤。2016年5月4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6)203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发生的工伤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赔偿应根据保单的约定按照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同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当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和20%的绝对免赔率后与人保公司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批单、被保人员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天安公司依法提交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客户告知书、保险单及条款、投保信息、收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所在公司溧阳万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件第五条之一载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015年12月28日,原告周黎明在溧阳万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单位车间发生事故,于2015年12月28日住院接受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4004.51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黎明的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周黎明左手食指损失未达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所在公司溧阳万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溧阳万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天安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周黎明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天安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现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周黎明左手食指损伤未构成伤残且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4004.51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应当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和20%的绝对免赔率后与人保公司按比例承担,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因溧阳万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为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因此,结合在扣除第三方赔付部分的基础上扣除100元免赔额后乘以80%赔偿比例这一原则,本案被告天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金为3973元。原告周黎明主张的鉴定费用1800元,系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及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黎明支付保险理赔款3973元,承担鉴定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周黎明负担82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