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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桂平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平,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545号原告:丁桂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彦波,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永成。委托代理人:潘贤芬、唐鸿影,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瑞,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丁桂平与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徐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彦波、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丁桂平申请笔迹鉴定。嗣后原告丁桂平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桂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鸿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平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瑞,被告徐瑞自称其是被告元通公司副总,主要办理被告元通公司汽车租赁事宜。2013年左右,因原告需要租赁汽车使用,故向被告元通公司租赁汽车,由被告徐瑞代表被告元通公司办理汽车租赁事宜。2013年、2014年分别和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付了押金和租金,2015年11月3日原告续签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中约定租赁押金为150000元,租金每年为33600元,租赁汽车为浙A×××××奥迪A6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元通公司)。原告在交付租赁押金及租金后,被告元通公司、徐瑞将租赁汽车交原告继续使用。现合同已到期,但两被告拒绝返还押金150000元。另原告在使用上述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了维修费10300元。被告元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收到保险理赔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元通公司、徐瑞归还原告租车押金150000元,返还垫付维修费10300元,合计16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丁桂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元通公司、徐瑞归还原告租车押金150000元。原告丁桂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租赁押金及租金的事实。3.汽车行驶证1份,以证明租赁汽车是被告元通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元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徐瑞于2013年9月19日与元通公司签订编号0001581号《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反面《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条款》,将车牌浙A×××××奥迪A6车辆出租给徐瑞,租期到2014年3月19日止,双方于当日12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后于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署合同变更单,将租赁期限延至2016年5月31日。但原告未向元通公司支付租金,实际是向徐瑞支付租金。2、原告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徐瑞私下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收取押金及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元通公司自始不知道他们私下签订的合同关系,原告将押金、租金均打入徐瑞的账户中,元通公司未收到任何押金及租金。所以原告应向被告徐瑞请求返还押金。3、原告证据不足。原告声称徐瑞是元通公司的副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审慎审查合同当事人,元通公司与徐瑞之间不存在除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劳动人事关系。4、徐瑞构成实际违约,元通公司取回车辆合理合法。徐瑞未取得元通公司同意将车辆转租给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元通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由此产生的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徐瑞承担。5、关于退还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元通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自身有过错。依据一般正常市场价格,该车辆每月租金10000元左右,原告以月租金2800元租得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告支付租金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且徐瑞收取超高额押金,该交易本身存在严重瑕疵,而原告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7、徐瑞存在合同诈骗之嫌,元通公司已向下城区公安报案,目前其正接受经侦立案调查。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元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0001581《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反面《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条款》各1份,以证明元通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将车牌浙A×××××奥迪A6车辆出租给原告。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瑞是受原告委托办理车辆租赁手续,并不是租赁关系中实际承租人。3.车辆交接单1份,以证明元通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12点将车辆交接给被告徐瑞。4.合同变更单1份,以证明元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徐瑞变更租期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元通公司对原告丁桂平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元通公司没有收取押金租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丁桂平对被告元通公司提供证据1、3、4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身份证、驾驶证的三性无异议,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丁桂平提交证据及被告元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元通公司与徐瑞签订《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为浙A×××××奥迪A6,租车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还车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月租价10000元;承租方未经批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不能转租、转包、抵押、投资等;承租方应配合出租方参加年检、定期保养等工作,及时将租用车辆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如不及时配合需承担延迟上述等各项工作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车辆发生各类机件故障或交通事故损坏,必须到出租方指定的修理厂修理,特殊情况须告知出租方,并征得出租方同意,若违反则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等。《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承租方为丁桂平,徐瑞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的承租方(代表)、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元通公司和徐瑞就租赁车辆进行了交接。2015年11月10日,元通公司和徐瑞变更前述《租赁合同》的租期至2016年5月31日。2013年10月4日,丁桂平(承租方、乙方)与徐瑞(经营方、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乙方现预付租金33600元,押金150000元,用车辆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乙方不可以押金视作租金使用;合同尾部手写记载“奥迪A6浙A×××××”。2015年11月3日,丁桂平与徐瑞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除租车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外,其他条款与前述《汽车租赁合同》一致。庭审中,元通公司确认案涉车辆于2017年12月20日收回入库。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元通公司、徐瑞为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7年6月15日,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对徐瑞进行询问,其确认分别与元通公司、丁桂平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取了丁桂平的租金和押金,但与元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丁桂平与被告徐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徐瑞亦确认收到案涉《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押金,故丁桂平诉称其交付押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租赁期限届满,丁桂平要求徐瑞退还押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元通公司提供了丁桂平签名的委托书和徐瑞代签的《租赁合同》,但是丁桂平并未履行该份《租赁合同》,其履行的是与徐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而徐瑞与丁桂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提及元通公司,丁桂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瑞代表元通公司办理租赁合同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丁桂平要求元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桂平押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3506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芬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