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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磊与黎飞来、叶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黎飞来,叶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990号原告:陈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黎飞来,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丹萍,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磊与被告黎飞来、叶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黎飞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500元);2、要求被告叶丹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6日,被告黎飞来经被告叶丹萍提供担保,向原告陈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到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等,被告黎飞来、叶丹萍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栏、担保人栏上签字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黎飞来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黎飞来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叶丹萍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飞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丹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丹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飞来追偿。如果被告黎飞来、叶丹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黎飞来、叶丹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1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伯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