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勃,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洪瑞、王冬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于勃在向被害人赵某妻子杨某咨询购买保险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对杨某进行了辱骂并向赵某家门口散发了辱骂杨某的纸条。次日,被害人赵某找到被告人于勃,被告人于勃向被害人赵某进行了道歉,二人一块饮酒至当晚21时左右。酒后,被告人于勃给已回家的被害人赵某打电话期间,又产生言语冲突。被害人赵某骑三轮摩托到达被告人于勃其家门口附近后,被告人于勃让于某开面包车将被害人赵某别倒在地,持铁管朝被害人赵某胳膊、头部等部位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右尺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赵某的上述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于勃在案发当日主动电话报警,并按庆云县公安局的传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勃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2、证人杨某、于某等人证言;3、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勘验、辨认笔录;4、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5、铁管、砖块等物证;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7、被告人于勃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勃案发后主动报警,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