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信燕燕与王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燕燕,王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938号原告:信燕燕,女,汉族,1992年1月22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彦超,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生,住许昌县,系原告之兄。被告:王旭阳,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水口路南段***号。负责人:蒋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燕燕诉被告王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彦超,被告王旭阳,被告人保财险睢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6.6元,误工费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729元,出院后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730元,拖车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等合计34584.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旭阳驾驶自有的豫K×××××号车辆在智慧大道与××交叉口南50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信燕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旭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睢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旭阳垫付10000元(后交警部门退还1348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旭阳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睢县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2、若事故属实,被告司需确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原件,在法定部门检验有效期内并核对肇事车辆车牌号、车架号与投保车辆一致,否则被告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无免责情形下,被告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1时10分,被告王旭阳驾驶自有的豫K×××××号车辆在智慧大道与××交叉口南50米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信燕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旭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信燕燕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先兆流产,住院时间为33天。花费医疗费11652.2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1月-3月),加强营养,合理饮食;2、定期产前检查;3、不适随诊。原告后因身体不适,多次进行复查,花费门诊费共计2314.3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966.6元。原告信燕燕系许昌魏都啊信快餐店的员工,原告及护理人员信丽红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相互印证,不能用作核定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计算其上述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支付摩托车维修花费1300元。事故车辆豫K×××××在人保财险睢县公司交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阳为原告垫付865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拖车费及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王旭阳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信燕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信燕燕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豫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睢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旭阳予以负担。经本院审核,原告信燕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3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0元×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共计33天的情况,其请求的护理费为2968.28元(33857元/年÷365天×32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其出院医嘱,根据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日本院酌定为70日,故其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33857元予以计算为6493.12元(33857元/年÷365天×70天)。拖车费100元。维修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248元,扣除被告王旭阳先期垫付的8652元,下余18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睢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旭阳不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旭阳先行垫付8652元费用,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一并解决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该8652元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支付给王旭阳。原告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睢县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信燕燕各项损失共计1859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返还王旭阳垫付款8652元;三、驳回原告信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信燕燕负担71元,被告王旭阳负担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巍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