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一鸣与李玉铅、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鸣,李玉铅,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众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808号原告:郭一鸣,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特别授权),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铅,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以南上海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05496782-3。法定代表人:孙建成,总经理。被告:菏泽开发区众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以南上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9672976C。法定代表人:韩星雷,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1-1。主要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特别授权),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一鸣与被告李玉铅、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菏泽开发区众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郭一鸣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铅、联合公司、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玉铅驾驶鲁R×××××号陕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郭一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一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贵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因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骼骨植骨术。现原告仍在医院接受继续治疗并定期复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郭一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菏公交认字【2014】第1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李玉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一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郭一鸣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天数为18天,花费医疗费50384.58元。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12.2元。菏泽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905.5元。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年药店发票四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70元。大高桥卫生室门诊处方签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05元。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四、原告护理人员是原告之父郭胜利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五、交通费票据23张计2656元,证明:本次因后续治疗造成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六、停车费票据5张计18元,证明原告因手术在医院的停车费用。七、住宿费发票2张计1700元,证明原告因手术而引起的住宿费用。八、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代收陪护费600元。被告潍坊公司辩称:原告因2014年4月8日的交通事故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牡丹区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做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3536号判决书中判决,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已产生法律效力,其所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确认,并已赔付完毕,其中包括经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原告此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重复要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因标的车辆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已在原告前次起诉时全部用完。被告潍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生效判决书一份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做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35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在前次诉讼时主张过,并依法经过鉴定确定为8000元,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2、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3、义务告知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涉案驾驶员逃逸的情况下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李玉铅、联合公司、众联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重复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因伤情手术治疗,应认定系后期继续治疗费,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赔偿费用予以判决,并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的手术为“内固定物取出、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骼骨植骨术”说明原告的此次手术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没有完全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审认定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包括原告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0384.50元,交通费(正规车票10张)1411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50384.50元、误工费585.96元(11882元÷365天×18天)、护理费585.96元(11882元÷365天×18天)、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440元(18天×80元)、交通费1411元,合计为54407.42元。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玉铅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一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否支持?及具体数额、依据,责任如何认定?2014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玉铅驾驶鲁R×××××号陕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郭一鸣驾驶的RQN219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郭一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铅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此事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玉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一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完毕,但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后续手术费及其他费用未做赔偿,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已在本院判决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原告郭一鸣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鲁R×××××号陕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70%。故原告郭一鸣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分及其他费用的70%,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已判决履行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在计算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数额中扣除。对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公司辩解,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玉铅、、联合公司、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一鸣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085.19元(54407.42元×70%),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该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郭一鸣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一鸣负担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赵忠合人民陪审员 李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长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