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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20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126号台北执行1803室。法定代表人:李峰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佳园路66号浩博星辰办公楼1幢5办公用房1、2、3、4、5、6、7。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该公司总经理。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共计1314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内容:1、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7月25日向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1450元,以后每月25日向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2、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将应付款项付至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配合收取应付款项;3、若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第1项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4、本案申请执行费1872元,由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在按第1项支付款项时将执行费1872元一并支付给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由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缴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尼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