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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孙立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张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永安桥村。法定代表人:王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阳,辽宁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伟,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六官营子镇六官营子村*组****号。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工资卡明细只能证明其当月工资金额,不能证明月工资标准。工资表无主管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张立伟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统筹部分不对,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宇公司支付张立伟所欠工资16,651元;2.判令翔宇公司补缴所欠社会保险并为我办理解除合同手续;3.判令翔宇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893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伟自2015年8月1日到翔宇公司从事人事行政专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确定张立伟工资每月2600元。2016年1月1日起,张立伟工资每月29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016年7月1日,张立伟从翔宇公司离职,2016年11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翔宇公司拖欠张立伟2015年8月、10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2月、3月、6月工资总计16,651元。在此期间,张立伟向翔宇公司借款4000元。2016年8月25日,张立伟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翔宇公司支付工资、补交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2016年9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字[2016]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立伟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翔宇公司拖欠张立伟工资16,651元应予支付,扣除张立伟向翔宇公司的借款4000元,还应支付12,651元。关于张立伟要求翔宇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就欠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张立伟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张立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一审法院已无处理必要。关于张立伟主张翔宇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工资构成中已包括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张立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伟支付工资12,6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查询记录、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8月、10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2月、3月、6月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工资凭证的制作人,未提供上述月份的工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并依此计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