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奴保与宋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奴保,宋国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33号原告:崔奴保。被告:宋国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锋,山西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奴保与被告宋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奴保,被告宋国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奴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汽车营运的欠款60240元,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204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投资15万元,被告投资5万元,购买一辆翻斗汽车进行营运,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说有351车沙土未结算,另有3800元、3500元两宗已结算,钱未到位,2015年将外欠款作价5万元抵回的上海大众牌3000小轿车一辆作价5万元,原告应分享的未得分文,被告应支付原告抵回的车作价5万元、351车沙土63180元、已结算的两宗7300元,共计120480元,双方平均分享,被告应支付原告60240元,产生的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计20481.6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国勤无证据提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养车,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处理发生争议,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2016)晋11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国勤清偿原告合伙养车欠款29605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出具(2016)晋11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小轿车作价5万元、351车沙土款、已结算的两宗7300元均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被告称已全部结算完毕,不予支付,引起本次诉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晋11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双方最终于2016年4月7日结算完毕,且该笔结算款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伙汽车营运的欠款60240元及利息20481.6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奴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崔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