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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文盲,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和县苏果平价店附近工商银行旁盗走周某一辆价值1296元的银洋牌电动车。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和县安德利超市旁张某停放的轿车上盗走一部价值3129元苹果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住处追回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评估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至3月份,被告人杨某先后窜至和县历阳镇小市口附近,窃取他人电动车、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4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和县历阳镇苏果平价店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和县和城支行旁,盗窃受害人周某停放的红色银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车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值为1296元。2.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县历阳镇安德利超市东门停车场,见受害人张某丈夫停放的白色现代轿车的后车窗没关,从车内后排座位上盗窃张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值为3129.28元。上述被盗赃物手机、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住处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5日15时,周某电话报警称,2017年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其停放在和县历阳镇历阳东路工商银行门口的一辆电瓶车,于当日23时发现被盗。2017年3月8日,张某到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报警称,2017年3月4日下午13时许,在和县安德利超市东门停车位上,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的后车窗未关,后座位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盗���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杨某骑着一辆红色新日牌电瓶车在和县历阳镇陋室宾馆院子里形迹可疑。经询问,该车系杨某偷来的。民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3月7日,被盗赃物手机、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住处追回,并退还被害人。6.受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周某将红色银���牌电瓶车停放在和县历阳镇历阳东路中国工商银行旁边,电瓶车没有上锁,然后去肯德基上班。到了晚上十一点左右,其下班准备骑车回家发现其电瓶车不见了。该电瓶车是2016年8月购买,购买时价格1800元。7.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4日(周六)下午三点钟,张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打电话给其丈夫,他说张某的手机让其女儿、侄女放在车子里。下午五点多钟,其丈夫他们回家说手机放在车子里被人偷了,当时车子停在安德利超市东边门口的停车场,车子后面座位车窗没关好,车子是白色北京现代。手机是苹果6plus,土豪金色,2015年4月购买,价格5500元,手机外壳是大红色后面有三角图案。张某购买手机包装盒上面的串号与公安机关发还给张某手机的串号一致。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第二次盗窃��过年之后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也是在和县历阳镇小市口苏果超市楼梯口下面,发现一辆红色的小电瓶车没有上锁,看旁边没人,就把电瓶车推走了,推到西埠的家中。第三次不是周六就是周日的下午,其在城墙边的大超市转,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后排窗户没关,后排座椅有一部红色外壳的手机,见旁边没人,就把手伸进窗户拿了这部手机。9.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二轮电瓶车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值分别为3129.28元和1296元。10.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周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勘验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对盗窃现场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7���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