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国英与左媛、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左媛,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093号原告:陈国英,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媛,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章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媛,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陈国英诉被告左媛、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121333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15万元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78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有权就设定抵押的左媛名下房产(位于十堰市××江街办朝阳北路××4-5-2,房权证号为:十堰市张湾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抵偿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我和二被告的债权人庹文意及二被告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支付25万元给庹文意,受让庹文意对二被告享有的25万元贷款本息债权,其中,15万元贷款本息债权,左媛以其位于十堰市××江街办朝阳北路××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庹文意一并转让给我。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向我偿还了25万元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协议订立时,庹文意向我交付债权凭证及他项权证,同时左江燕向庹文意支付了25万元,但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左媛、章俊辩称:借款属实,因章俊生意失败,我们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将房子判给对方抵偿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庹文意借现金1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章俊给庹文意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庹文意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2015年1月21日,被告左媛向庹文意借款15万元,被告左媛给庹文意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庹文意借款150000元,同意转账给章俊。”当天,庹文意将1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章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十堰市鑫贝克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被告左媛就该15万元借款给庹文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1-21至2016-1-20”,房屋他项权证号:十堰房他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坐落:张湾区汉江街办朝阳北路25号9幢4-5-2,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因被告章俊和左媛未偿还庹文意借款,2016年9月19日,庹文意和原告陈国英及被告左媛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左媛和章俊向庹文意借款25万元,左媛和章俊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左媛和章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庹文意将其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与陈国英,陈国英同意受让,经协商,四方形成协议如下:1、庹文意对左媛和章俊的债权形成于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21日,债权金额为25万元及利息,债权凭证两张。左媛和章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庹文意和陈国英双方同意以25万元的对价转让债权及担保物权。2、本协议订立时,庹文意向陈国英交付债权凭证及他项权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同时,陈国英将25万元资金支付(陈国英委托左江燕支付)与庹文意指定账户。3、陈国英受让庹文意债权后,左媛和章俊应在两个月内向陈国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协议签订前欠庹文意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庹文意收到转让款后,庹文意、左媛和章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章俊授权左媛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6年9月19日,左江燕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庹文意通过银行转款25万元。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原告陈国英是被告左媛的母亲,被告左媛和章俊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陈国英提交的借条、转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左媛和章俊提交的婚姻信息、转账记录、房产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庹文意向被告章俊和左媛先后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庹文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国英,也通知了被告左媛和章俊,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陈国英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将25万元借款给了庹文意,且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故原告陈国英要求债务人被告左媛和章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国英和二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陈国英和二被告之间的利息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准,即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的约定即按月利率2%计算。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左媛对欠庹文意的15万元借款,用其名下一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庹文意将该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陈国英,原告陈国英对该抵押的房屋在1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但是庹文意和被告左媛之间就办理抵押登记的15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国英主张对该15万元借款的利息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媛、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国英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国英有权在15万元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左媛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朝阳北路25号9幢4-5-2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媛、章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左媛、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