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2、王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42岁(1975年2月3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女,41岁(1976年1月17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诈骗罪,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物流园西侧一平房内,通过网络发布假招聘信息,以安排工作收取伙食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王某4、李某1、韩某各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陈某、李某2、平某各人民币600元,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600元、孙某人民币1450元、姜某人民币1100元、张某人民币650元、刘某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005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被抓获,当场起获并扣押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金色苹果手机1部、金色乐视手机1部、空白试用期合同6份、被害人陈某、李某2、平某签订的试用期合同3份,扣押被告人王某1持有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金色小米手机1部、黑色chuangya手机1部,另起获诈骗被害人陈某、李某2、平某所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扣押后已发还陈某、李某2、平某。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2家属代其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0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本院案款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网络招工为名,骗取多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诈骗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当庭认罪,且交纳退赔款,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在案扣押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后发还清单);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空白试用期合同六份、金色乐视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某1持有的金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chuangya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害人陈某、李某2、平某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三份,证物保留。在案扣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某1持有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分别发还各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发还清单1.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900元2.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900元3.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900元4.被害人韩某人民币900元5.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600元6.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450元7.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100元8.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50元9.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