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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夏学明与何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明,何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988号原告:夏学明,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文,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家志,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负责人熊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告夏学明与被告何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等6871.57元。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9101.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1时50分,被告何家志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在石门县澧阳路与原告驾驶的湘X普通摩托车(搭乘唐菊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夏学明与唐菊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家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学明无责任。何家志2017年2月22日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期截止到2018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后,何家志仅支付2000元现金,为使原告损失得到合理赔偿,故具文起诉。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1.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已在交警队同本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何家志,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不再重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何家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何家志垫付,且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已赔付,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2.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鉴定时产生的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常德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被告大地财保常德公司非为直接侵权人,与诉讼发生的关联性不大,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3.摩托车修理费用证明、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定,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5.石门县子良乡陈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搭乘人唐菊彩系夫妻关系,因唐菊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伤,其医疗费已由被告赔付,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交警队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1时50分,被告何家志驾驶临湘X小型客车,在石门县澧阳路与夏学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普通摩托车(搭乘唐菊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夏学明与唐菊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家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04.25元,搭乘人唐菊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花费医疗费349.32元,被告何家志缴纳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已公布的湖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191元。被告何家志系事故车辆临湘X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0日24时止。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家志在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夏学明的医疗费由何家志见发票全部承担;二、何家志赔偿夏学明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伍仟伍佰元整,此赔偿款签协议时已支付现金贰仟元整,待保险理赔后将所有赔偿款全部支付到夏学明6228270821223749477个人账户。同日,双方又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捺印,载明“收到何家志交来经济赔偿费伍仟伍佰¥5500.00收款人:夏学明交款人:何家志”。2017年5月18日,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以电子转账方式将保险理赔款5122.86元支付到被告何家志的个人账户上。本院认为,原告夏学明和被告何家志发生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家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学明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是否还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及被告何家志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因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夏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53.57元(含搭乘人唐菊彩的医疗费349.32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元,已由被告何家志支付3153.57元),有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7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100元(60天×85元/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劳动行业,故按照其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6.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元,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酌定100元为宜;8.摩托车损失费300元(按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标准确认);9.复印费18元。以上合计14651.57元,其中何家志已支付医疗费3153.57元,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支付给何家志理赔款5122.86元。由于被告何家志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而,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何家志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撤销该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有可撤销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何家志在石门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日期是同一天,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日期是一个多月后,可以推断被告何家志在签订《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当天并未支付原告余下的赔偿款。因交强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尚未完全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况,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不能以向被告何家志支付保险金为由对抗原告夏学明对其享有的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调解协议书》是由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该协议载明了交强险的保险理赔款还未支付给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同时由于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结案证明书,由此推断其理赔责任尚未履行完毕,仍应继续履行向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常德支公司应依据原告与被告何家志之间的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653.5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122.86元,还应赔偿3530.71元。对于原告主张搭乘人唐菊彩的误工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有误工损失,故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唐菊彩可以另行再主张权利。因鉴定费未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且该费用并不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而,鉴定费73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0.71元;二、驳回原告夏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X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4元,减半收取138.77元,由被告何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