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赵某,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646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单位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121号。委托代理人:陈忠,系该公司和平支行行长。被告:高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明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赵某、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高某、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某、赵某、明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告赵某、明某作为联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高天飞。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天飞仅清偿部分贷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被告赵某、明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5207.07元(止2017年5月21日),并利随本清。被告高某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及由被告赵某、明某作为联保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因各种原因,仅清偿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未能偿还。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我愿予以偿还。被告明某辩称,我为被告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由高某使用的,且其现在也有偿还能力,应由其予以偿还,若其不能偿还,同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天飞、赵云、明存国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天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告赵云、明存国作为联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高天飞。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天飞清偿了部分贷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偿还,被告赵云、明存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高天飞、明存国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开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云、明存国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13日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被告赵云、明存国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赵云、明存国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飞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207.07元(止2017年5月21日),合计55207.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并利随本清;二、被告赵云、明存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天飞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天飞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雅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