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涛与梁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涛,梁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314号原告:贾涛,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城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城区。被告:梁志荣,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贾涛诉被告梁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涛、被告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1275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2.5%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即410000元×2.5%×11个月=112750元,以后利息按实际还清借款日止计付),合计5227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8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按2.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至今被告后一直没有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志荣辩称:2015年8月15日凌晨,我在澳门银河赌场赌钱输了一百多万,然后原告的老乡杜某称可以借钱给我,随即我过到新豪天地(赌场),原告在澳门新豪天地广东厅借了50万筹码给我,借条是原告书写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是原告趁我喝了酒头脑不清醒叫我签名的。原告借筹码我赌钱,原告从中抽取佣金83万元,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要还也只在澳门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梁志荣立一份:“今借到贾涛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小写410000.00元,每月利息2分5计算,特此立据。借款人:梁志荣。”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以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未获解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条上明确载明原告借“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给被告。被告否认借到原告的现金,而是借到原告500000元筹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的是筹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出借现金人民币4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已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8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88000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给原告贾涛;二、驳回原告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贾涛负担214元,被告梁志荣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