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绿洲蓝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梓天华茂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洲蓝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梓天华茂家居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771号原告北京绿洲蓝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765室。法定代表人李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梓天华茂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汪国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静,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绿洲蓝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蓝海公司)与被告北京梓天华茂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天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梓天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绿洲蓝海公司起诉称:梓天华茂公司向绿洲蓝海公司采购门套板等产品,绿洲蓝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29日、6月1日和7月15日向梓天华茂公司送货,送货货款共计112277元。经催要,梓天华茂公司共支付6万元,尚欠52277元未付。现绿洲蓝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梓天华茂公司支付欠款拖欠货款5227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梓天华茂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合作关系,但不认可供货金额,梓天华茂公司并不拖欠货款。经审理查明:梓天华茂公司向绿洲蓝海公司采购门套板、松木指接材,绿洲蓝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29日、6月1日和7月15日向梓天华茂公司送货,并形成四张销售开单,梓天华茂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分别在销售开单上对数量进行了确认,销售开单上载明的送货货款金额分别为12445元、41140元、32412元和26280元,上述货款共计112277元。2016年5月26日,王淑平分两笔通过刷卡向绿洲蓝海公司支付共计1万元。2016年9月22日,梓天华茂公司向绿洲蓝海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2000元,票号为3050113005468694,票据密码处未填,双方均认可此张支票未能入账。2016年9月30日,汪国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贤支付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交易用途显示为2015年门套板款,对方支票未退还公司。诉讼中,关于总货款金额,双方持有分歧,绿洲蓝海公司认为应当以四张销售开单为准,金额为112277元,梓天华茂公司认为应当以转账支票为准,金额为102000元。关于已付货款金额,双方均认可为6万元。上述事实,有绿洲蓝海公司提交的销售开单、POS签购单、转账支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绿洲蓝海公司向梓天华茂公司供应货物,梓天华茂公司向绿洲蓝海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关系。现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总货款金额。绿洲蓝海公司提供了作为原始供货凭证的销售开单为证,销售开单上载明了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额等必要交易信息,且有梓天华茂公司职员签字确认,梓天华茂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总供货金额为112277元。绿洲蓝海公司在扣除已付款金额后,要求判令梓天华茂公司支付拖欠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梓天华茂公司称总货款金额应以转账支票为准,但其并未提供原始供货凭证或欠款证明为证,且转账支票仅为付款凭证,尚不足以佐证合同履行的金额,证据效力亦不足以反驳绿洲蓝海公司提交的四张销售开单,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梓天华茂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绿洲蓝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梓天华茂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