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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金仓与李杰、刘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仓,李杰,刘振杰,谨大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919号原告:王金仓,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奎,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杰,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谨大洪,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北大街560号。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栋,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栋,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王金仓与被告李杰、刘振杰、谨大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奎、李雪,被告李杰、被告谨大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500元;2、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李杰驾驶冀A×××××、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容蠡路蠡县大百尺村口北侧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王金仓驾驶的冀09.167**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失控后与路边伍光辉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杰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振杰、谨大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先期治疗费用已经判决且执行,之后原告一直治疗,住院三次,至今伤口不能愈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杰、谨大洪辩称,被告李杰、谨大洪同意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赔偿了原告,此次只赔偿后期发生的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振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李杰驾驶冀A×××××、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容蠡路蠡县大百尺村口北侧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王金仓驾驶的冀09.167**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失控后与路边伍光辉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金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5】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仓无责任。被告李杰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仓于2015年5月3日至6月19日先后在蠡县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王金仓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48917.41元;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4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3401.73元;2017年3月19日至4月18日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用24294.29元。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另原告王金仓6次复查的费用共计1899元,病历取证费16.2元。原告王金仓提交交通费客运发票27张共计1088元;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620张6200元。被告李杰驾驶的冀A×××××、冀F×××××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振杰,实际车主为被告谨大洪。被告李杰系被告谨大洪雇佣的司机。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冀F×××××在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金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了被告李杰、刘振杰、谨大洪、人保蠡县支公司、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仓3228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2028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仓110185.68元;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7.4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该诉讼中,原告王金仓的医疗费为2015年5月3日至6月19日的部分。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王金仓的日工资为110元,原告王金仓的护理人员王东明的日工资93元、王东奎的日工资100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2015)蠡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王金仓提交的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共计6200元,到庭的四被告均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定额发票系连号,且原告的交通费有客运发票27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定额发票的交通费不予认定。2、原告王金仓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第一次诉讼提交的收入标准计算;四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已到期,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至今不能工作,以事故前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原告王金仓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但王东奎的劳动关系持续到原告几次住院之间,以原来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驾驶的冀A×××××、冀F×××××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王金仓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仓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仓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金仓所造成的损失,因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冀F×××××车在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李杰系被告谨大洪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振杰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如保险赔偿不足,其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的被告谨大洪承担。原告王金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由(2015)蠡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本次诉讼是原告王金仓发生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512.43元;病历取证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住院76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800元(按营养期76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8360元(按住院76天,原告的日工资110元计算);护理费7600元(按住院76天,护理人员王东奎的日工资100元计算);交通费1088元。以上共计106976.63元。对于原告王金仓后续治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48元;不足部分89928.63元,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被告人保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分别赔偿81754元、8175元。被告刘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98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金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取证费共计8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金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92元,原告王金仓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晨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