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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5570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宝石,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佳琳,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谭市。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峰偿还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94713.94元、利息1155.86元、罚息250.59元、违约金2521.48元;要求周峰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由周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周峰为购买轿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各方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周峰未依约还款。被告周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大众金融公司所述一致。2016年8月24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周峰(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第1到36期还款金额为每期2929.46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75756%,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人民币3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和周峰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周峰自2016年11月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17年3月9日,周峰尚欠借款本金94713.94元、利息1155.86元、罚息250.59元未付。大众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信息、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邮件详情单、付款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周峰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周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周峰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至实际偿付贷款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支持。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94713.94元、利息1155.86元、罚息250.59元;二、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罚息(以前述本金和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252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周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