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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厚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与被告冯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厚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冯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931号原告:南京厚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盛世花园**幢*单元***室。经营者:傅钟平,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四,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原告南京厚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厚信销售中心)与被告冯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信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信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四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000元,并赔偿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液压破碎锤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破碎锤及管路,价格为25万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83000元,此后又还款2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还款2万元,余款43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厚信销售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液压破碎锤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冯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厚信销售中心与冯四签订《液压破碎锤销售合同》,约定:冯四向厚信销售中心购买液压破碎锤及管路,价格为25万元,2014年3月至7月5日收款16.7万元,余款8.3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前付清。2014年7月5日,冯四向厚信销售中心李秋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仅欠南京厚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李秋余货款共计83000元,欠款人冯四”。此后,冯四还款2万元。厚信销售中心起诉后,冯四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还款2万元,余款4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压破碎锤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前,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3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厚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剩余货款43000元,并赔偿损失(以43000元为基��,自2014年10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冯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