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崔莹丽与刘大京、田秋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莹丽,刘大京,田秋霞,王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469号原告:崔莹丽,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大京,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田秋霞,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军,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崔莹丽诉被告刘大京、田秋霞、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李文国、被告刘大京、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莹丽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温县××盛世阳光××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中腾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原告崔莹丽与第一被告刘大京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莹丽出卖自有房屋给刘大京。2016年10月10日,刘大京因拖欠第三被告王军钱款,原告及三被告约定,刘大京用购得崔莹丽的房屋抵被告王军之欠款,并将2014年6月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另以崔莹丽名义与王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意在表示王军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3月7日,原告及三被告再次约定,原告崔莹丽与王军达成协议,王军将房屋再次转让与崔莹丽,2016年10月10日崔莹丽与王军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期间多次交易,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动,产权登记人一直为崔莹丽。被告刘大京、田秋霞在首次购得房屋后入住,期间明知以上交易及约定事实的情况下占据本属于原告人房屋不予腾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起诉。被告刘大京辩称,被告刘大京借被告王军款,并将房产抵押给被告王军,被告王军在被告刘大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别人了,该房屋是三年前买的,当时买的是毛坯房。被告刘大京不应当腾房,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辩称,被告刘大京向被告王军借款,说是全款买的房,2016年10月份被告王军发现该房是按揭房,房主是崔莹丽,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大京与被告王军签订了抵押合同,2017年3月被告刘大京未还钱,被告王军将房卖给原告崔莹丽,原告崔莹丽给了被告王军320000元。被告田秋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崔莹丽;2、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大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0日原告崔莹丽与被告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3、2016年10月10日原告宣布此合同作废,解除合同的同时双方写的备注。被告刘大京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军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大京所举证据有:1、被告王军出具的证明一份;2、盛世阳光名苑管理处焦作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刘大京借被告王军款,以房屋作抵押,被告刘大京在该房屋内已居住三年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该房屋开始是抵押,合同解除后就不是抵押了。被告王军质证称无异议,该房屋开始是抵押,被告刘大京说是全款买的房,后来被告王军发现是分期买房,在被告刘大京不还款情况下,被告王军有权出卖该房屋。被告王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大京与田秋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原告崔莹丽与被告刘大京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莹丽以5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温县××盛世阳光××楼××单元××楼西户的自有房屋卖给被告刘大京。被告刘大京向原告崔莹丽支付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0月,被告刘大京因欠被告王军款未还,用上述房屋抵被告王军欠款,并出具一份书面字据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原告崔莹丽与被告王军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军成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3月7日,被告王军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崔莹丽,并在2016年10月10日崔莹丽与王军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标注该合同作废。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人一直为崔莹丽。原告崔莹丽要求被告刘大京、田秋霞从上述房屋腾出,现被告刘大京、田秋霞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崔莹丽名下,涉案房产系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崔莹丽、被告刘大京、王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崔莹丽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及诉争房屋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刘大京与田秋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已经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大京、田秋霞从上述房屋中搬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京辩称不应从上述房屋腾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京、田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温县人民大街西盛世阳光名苑4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腾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崔莹丽。二、驳回原告崔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大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