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雄秀、唐鹏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雄秀,唐鹏杰,唐鹏程,唐鹏超,苏喜荣,梁钊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雄秀。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鹏杰。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鹏程。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鹏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喜荣。第三人:梁钊铭。上诉人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因与被上诉人苏喜荣、原审第三人梁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及被上诉人苏喜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苏喜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被上诉人苏喜荣与上诉人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错列了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当事人第三人梁钊铭,而梁钊铭是(2016)桂0422民初1586号案的原告。苏喜荣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条》上的当事人,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条》超过了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2、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实体处理错误。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苏喜荣与第三人梁钊铭恶意串通,企图浑水摸鱼,把刚“撤回起诉”的案件又换汤不换药地以不同一法律关系的、不成立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条》作为起诉的所谓证据,这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错误。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苏喜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梁钊铭没有答辩。苏喜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苏喜荣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本金300000元分别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本息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出具“借条”原件一张给原告苏喜荣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梁钊铭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勾机,借款期限为壹拾个月(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偿还办法为201年月日起于每月此日前偿还仟元正(¥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元整(¥12000.00元)。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出借人)每月支付应还未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贷款人,直至全部还清时止,如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导致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有关费用。贷款人:借款人: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作为借款人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指印,梁钊铭则在该合同顶端贷款人处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提供300000元给借款人做生意,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满三个月后,贷款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在接到还款通知十天内还清借款本息。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确实需要,经贷款人同意,在还清前期欠息的前提下,本合同期限可适当顺延,延期期限由双方约定,双方无另行约定的,本合同继续有效。一般情况下,借款到期后一个月,贷款人又不提出还款要求,借款人又不主动付息的,则视为延期生效,不需双方另行签字。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贷款人、借款人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自贷款人将借款交给借款人之日起生效。四被告在上述借条与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指印后,原告苏喜荣将借款420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日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到被告唐鹏程的账户。至今,四被告没有偿还过一分钱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对于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四人于2013年7月15日所出具的“借条”和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第三人梁钊铭曾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该院,后于2016年9月7日撤诉,该院作出(2016)桂0422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梁钊铭撤回起诉。再查明,第三人梁钊铭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对第三人梁钊铭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明确表示原告苏喜荣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120000元,以及《民间借款合同》中的300000元这两笔款项实际上是苏喜荣经手借给四被告,苏喜荣只是借用其名字借款,其与该案的借款无关,其对于该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120000元和《民间借款合同》上的300000元,不再另行向上述四被告主张权利。又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苏喜荣对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和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上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四人的笔迹和指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已告知四被告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笔迹和指模,但四被告逾期未能提供各人的笔迹和指模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向原告苏喜荣借款共计420000元,有原告提供四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民间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梁钊铭出具的《证明》、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对第三人梁钊铭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庭审中虽然不认可借条上四人签名和手指印的真实性,但在该院已告知四被告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笔迹和指模配合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四被告逾期未能相应的笔迹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原告苏喜荣与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条的借款120000元系定期无息借款。根据2013年8月25日《民间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条、第五条,且四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今没有偿还过钱给原告,可见上述《民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00000元属于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故该笔借款是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苏喜荣要求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中借条中的120000元因是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就该笔借款可以得到支持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于《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300000元,因该合同第六条已约定了交付借款才生效,而庭审中原告陈述这300000元借款即是2013年8月26所转账给被告唐鹏程的200000元和2013年11月23日所转账给被告唐鹏程200000元中的100000元,故上述《民间借款合同》应自原告苏喜荣将借款300000元交付完毕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生效。另因该300000元借款是不定期有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原告出借给四被告的该笔借款300000元可以得到支持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关于四被告提出该案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第三人梁钊铭已于2016年7月14日就该案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中四被告所负的债务起诉至该院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6年11月8日,原告苏喜荣就上述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中四被告所负的债务再次诉至该院,即是实际债权人就同一债务向相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案原告苏喜荣就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和2013年8月25日的《民间借款合同》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还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院对四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黄雄秀、唐鹏程、唐鹏杰、唐鹏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苏喜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喜荣主张上诉人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向其借款420000元,并提供了四上诉人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原件、《民间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梁钊铭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梁钊铭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至此,苏喜荣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否认借到苏喜荣的款项,认为苏喜荣的汇款是上诉人应得的合伙分成款,其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由于四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苏喜荣向其汇款的性质,也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和指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苏喜荣与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判决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应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给苏喜荣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苏喜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梁钊铭是《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贷款人,但涉案的420000元借款均是由苏喜荣的银行账户汇至借款人唐鹏程的银行账户,而且梁钊铭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院对梁钊铭所作的询问笔录梁钊铭均明确表示苏喜荣才是《借条》及《民间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出借人,其本人与该420000元借款无关,因此,苏喜荣有权向接受汇款及在《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的借款人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提起诉讼,苏喜荣是本案适格原告。另外,上诉人主张《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第三人梁钊铭曾于2016年7月14日就本案的《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而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苏喜荣于2016年11月8日就上述《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中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所负的债务再次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黄雄秀、唐鹏杰、唐鹏超、唐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