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同明与黄腾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腾飞,袁同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腾飞,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现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同明,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生(系袁同明女婿),住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腾飞因与被上诉人袁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腾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工伤纠纷,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走工伤程序;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袁同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腾飞赔偿袁同明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047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左右,袁同明受黄腾飞雇佣到海门市滨江街道养老中心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在施工现场,袁同明接受黄腾飞的工作与安排,受其管理与监督。2016年3月7日6时30分左右,袁同明在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现场从事泥工工作过程中撞到二楼的窗户玻璃,从跳板上摔到底楼,导致袁同明受伤。袁同明随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袁同明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胸骨柄骨折、左侧小脑天幕旁硬膜下血肿、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两肺挫伤、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叶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6日好转出院。2016年9月18日,袁同明家人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袁同明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袁同明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10月1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同明的伤情(包括上述脑部伤情在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人损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一人,营养期60日。另查明,黄腾飞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金额为2562.80元+18343.50元=20906.30元。一审法院对袁同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02.3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病人结帐费用明细为证,其中6596元为袁同明复诊中自己花去,20906.30为黄腾飞垫付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袁同明主张360元,18元/天×20天,袁同明自2016年3月7日住院,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有出院记录为证。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意见的营养天数及本地营养费计算的一般标准得出。4、护理费6715元,袁同明主张6800元,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9天,出院后1人护理41天,袁同明主张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85元/天计算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调整为6715元。5、误工费23298.90元,袁同明主张3万元,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袁同明提供了其本人记载出勤天数的记录本,记载的每个月出勤时间不相同,其都非满勤,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知,袁同明的工资是按小时、天数计算,收入并不固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具体金额为56694÷365×150=23298.90元。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袁同明为九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实际并非以种田为生,长期从事泥工工作,故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20年×20%计算得出。7、交通费结合袁同明住院及复诊情况按300元计算为宜。8、鉴定费2860元,有袁同明提供的票据为证,系确认袁同明伤残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袁同明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过错责任综合认定。综上,袁同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715元、误工费23298.9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10310.20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同明受黄腾飞雇佣从事泥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袁同明为提供劳务一方,黄腾飞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袁同明受黄腾飞雇佣在黄腾飞的工地干活,袁同明摔倒时工地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黄腾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袁同明工作过程中自身疏于注意,撞在窗户玻璃上摔下导致受伤,其离障碍物最近,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法庭查明事实,综合考虑,酌定由黄腾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10310.20元×60%+6000元=132186.12元,其余损失由袁同明自行负担。故袁同明对黄腾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同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86.12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20906.3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11279.82元。二、驳回袁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9元,由黄腾飞负担人民币390元,其余由袁同明自负。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根据黄腾飞在公安机关的所作笔录,其明确表示袁同明系施工队的工人,并表示愿意合情合法的情形下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并不是袁同明雇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通过工伤程序解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在未进行工伤认定时,其完全可以享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有关责任主体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同明并非完全以农业劳动作为自身生活的唯一来源,袁同明本次受伤亦是从事泥工过程中受伤,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黄腾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