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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燮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燮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540号申请人:李燮铭,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负责人:黄耀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运锐,系该支行员工。申请人李燮铭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都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燮铭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农商行花都支行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下列方式的一种解决:A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确认讼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案涉纠纷应由李燮铭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农商行花都支行辩称:不同意李燮铭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李燮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曾某梅共同作为甲方(借款人),农商行花都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第17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下列方式的一种解决(具体约定详见本合同第32条):A.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32条对17条的说明,本合同第17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B项。后各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农商行花都支行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7)穗仲案字第285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就本案而言,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17条和第32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李燮铭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燮铭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燮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