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申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万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振兴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万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振兴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华达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俊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振兴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沙坑工业区十四号地块之一厂房之一。法定代表人:陈鑫源,经理。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万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振兴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7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月结60天T/T(含税)”是指客户收到供应商递交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款的意思。万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往都是遵循先开发票后开银行承兑的交易模式,是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而为。二审判决干预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将导致万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国家的税源损失。二审法院已经在另案查封了振兴源公司对万成公司的50万元应收款,在本案又判决万成公司向振兴源公司支付加工费,前后矛盾,无法履行。综上,万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万成公司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万成公司应否向振兴源公司支付涉案加工费的问题,双方对加工费的数额已经对账确认,均无异议。万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认为按照《印涂加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月结60天T/T(含税),3-6个月银承”的约定,应先由振兴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由万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与银行承兑汇票的先后顺序,万成公司可在支付加工费后就具体数额要求振兴源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至于万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就另案查封涉案应收账款无法履行的问题,可在执行阶段依法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二审判决万成公司向振兴源公司支付涉案加工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万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万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鸿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