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勇胜与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勇胜,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勇胜,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徐勇胜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勇胜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江南光学仪器厂(以下简称江南厂)改制是在机电公司主持之下,由机电公司将江南厂的净资产作为投资,与香港永新公司合资成立南京江南永新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其在南京市工商局法人注销登记中保证江南厂所有职工由永新公司安置,南京市工商局因此批准江南厂注销。栖法再3号判决徐勇胜与江南厂劳动关系终止的理由是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附随性,徐勇胜与江南厂的劳动关系随着江南厂的注销而终止。证明因为机电公司在诉讼期间批准注销江南厂,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所诉事项不在劳动争议审理范围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二)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4526号案件没有追加机电公司为当事人,而是认为永新公司与徐勇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勇胜一、二审中坚持本案按劳动争议之诉主张其权利,但机电公司与徐勇胜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法院驳回徐勇胜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勇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