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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许镇国与温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镇国,温某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760号原告:许镇国,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温某1,女,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温某2,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镇国诉被告温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镇国、被告温某1的法定代理人温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7日,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农业银行不慎误入被告温某1佛山市顺德区农业银行的账号525000元,原告一直在追回该笔款项,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温某1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第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这个款项并不是原告称的不慎误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汇款是在银行的工作人员面前办理的取款业务,是由原告亲自签名的,不存在误入。且该笔款项属于原告的还款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但是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实存在起2年内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汇款时已知道款项并未汇入他人账户,故当时其应当知晓相关权利受损,其应当在转账之日起两年内主张相关权利。原告称其一直在联系被告,但是无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及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镇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