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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铜梁区天运五金销售部与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区天运五金销售部,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939号原告:铜梁区天运五金销售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穆莲街188号1幢(龙山小区A栋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UKJM63Q。经营者:周延平,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龙山大道12号(蒲吕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7475586F。法定代表人:张军玲。原告铜梁区天运五金销售部(以下简称“天运销售部”)与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运销售部的实际经营者周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派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513.9元及利息(利息以4051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陆续将五金用品销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051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中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中拓公司开始在天运销售部购买五金用品,中拓公司陆续购货,也陆续付款。2015年7月2日,中拓公司与天运销售部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铜梁县天运五金销售部的货款共计40513.9元(肆万零伍佰壹拾叁元玖角整)。截止2015年5月30日,铜梁县天运五金销售部欠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发票共计10604.6元(壹万零陆百零肆元陆角整)铜梁县天运五金销售部对账人周延平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人李晓畅(金额相符)2015年7月2日。”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金额相符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周延平、李晓畅分别在对账人处签字。之后,中拓公司未再购买货物,也未支付货款。天运销售部实际经营人周延平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6月19日天运销售部起诉来院。另查明,铜梁县天运五金销售部于2015年3月17日名称变更为“铜梁区天运五金销售部”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销售清单、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拓公司与天运销售部签字确认的《铜梁县天运五金销售清单(代合同)》及《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具有购买五金用品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天运销售部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中拓公司尚有货款40513.9元未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中拓公司经催收后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1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即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5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区天运五金销售部货款40513.9元,并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5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重庆中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