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丹萍与杨雄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萍,杨雄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66号原告:李丹萍,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杨雄达,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原告李丹萍与被告杨雄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雄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1000元,共21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高中同学,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取人民币各10000元共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均亲笔立下借条(借据)给原告存执,其中一张写明借款于2017年5月24日归还,还款11500元(含1500利息),另一张写明借款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还款11000元(含1000利息)。到期后,被告却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迫不得已才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6月7日归还了500元和1000元共1500元利息,余下利息1000元和本金20000元一直不肯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雄达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杨雄达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利息为1000元;同年5月19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4日归还,利息为1500元。被告杨雄达就该两笔借款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杨雄达支付了利息1500元给原告李丹萍。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回执、微信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雄达向原告李丹萍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杨雄达立下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利息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现再请求支付利息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多支付的利息,被告并无主张处分,本院不作处分。被告杨雄达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达欠原告李丹萍借款20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被告杨雄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应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成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