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道收、宋淑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道收,宋淑俊,王树刚,刘恒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054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79702。法定代表人:刘长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道收,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宋淑俊,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树刚,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恒凤,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成道收、宋淑俊、王树刚、刘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及被告成道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俊、王树刚、刘恒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道收、宋淑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内利息110.07元及逾期利息(即2017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60313‰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王树刚、刘恒凤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成道收、宋淑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0.0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60313‰,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王树刚、刘恒凤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成道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月利率7.06875‰,到期后月利率按照10.60313‰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淑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树刚、刘恒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借款人于2017年1月20日将截止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偿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而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成道收辩称,我与被告宋淑俊系夫妻关系,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所诉借款属实,我借款后用于投资了高炉生意,但因环保问题至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导致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被告宋淑俊、王树刚、刘恒凤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成道收、宋淑俊、王树刚、刘恒凤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成道收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宋淑俊、王树刚、刘恒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成道收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成道收与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道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宋淑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成道收共同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树刚、刘恒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成道收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道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向其转账交付了2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月利率7.06875‰、贷出日2016年1月21日、到期日2017年1月19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欠110.07元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未偿还。为追索该笔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成道收、宋淑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0.0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60313‰,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树刚、刘恒凤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成道收与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宋淑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树刚、刘恒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成道收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成道收作为借款人、被告宋淑俊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成道收、宋淑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0.07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刚、刘恒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王树刚、刘恒凤应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淑俊、王树刚、刘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道收、宋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0.0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60313‰,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树刚、刘恒凤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成道收、宋淑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1元,由被告成道收、宋淑俊、王树刚、刘恒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