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1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黄曼群与赖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曼群,赖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408号原告:黄曼群被告:赖立强原告黄曼群与被告赖立强商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曼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曼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商铺转让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份为6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园林路12号天文副食店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与被告达成商铺转让的意思,双方口头约定该商铺(包括铺内设备、存货、货架、租赁关系等)作价1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已经支付100000元,剩余转让款项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已于2015年2月4日将该商铺交付给予被告。应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叁万元整,被告多次找借口推脱,并私下将该商铺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赖立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曼群与案外人黄玉霞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岗社区园林路××地铺一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金为每月27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黄曼群将案涉商铺承租权转让给被告赖立强。原告黄曼群主张转让费为130000元,被告赖立强尚拖欠转让费30000元。对此,提供《欠条》为证。《欠条》显示,被告赖立强欠原告黄曼群天文副食店转让费30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另查,案涉商铺所位于东莞市××××村,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汉明,案外人黄玉霞主张其与黄汉明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赖立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黄曼群主张被告赖立强尚欠转让费30000元,并提供《欠条》为证。被告赖立强未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赖立强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拖欠案涉商铺转让费30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案涉商铺转让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2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曼群商铺转让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87元,由被告赖立强负担。原告黄曼群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齐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