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华、袁贯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华,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06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袁华。被告:袁贯勤。被告:袁贯宝。被告:袁贯军。被告:袁永军。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华、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华归还贷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以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89.5元);2、被告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袁华向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贷款148000元,约定年利率13.25%,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689.5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袁华、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袁华向原告提交一份《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48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作为保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同日,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贷款人)与袁华(借款人)、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48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为13.25%的固定利率;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袁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袁华的账户发放贷款148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25%,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689.5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本金利息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袁华、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袁华未按约定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袁华归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袁华虽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但因被告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知悉此约定,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华、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以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89.5元);二、被告袁贯勤、袁贯宝、袁贯军、袁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