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培军、夏寿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培军,夏寿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779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培军。被告:夏寿玲。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与被告周培军、夏寿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军、夏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应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培军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8.4%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以年利率8.025%计算利息及罚息);2.被告周培军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周培军、夏寿玲抵押的宝应县**室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夏寿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周培军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夏寿玲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周培军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培军、夏寿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宝应县**室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在宝应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应被告周培军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周培军发放贷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8.0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培军结息至2016年2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订立的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宝应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培军、夏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培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培军、夏寿玲用购买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用购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情况;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周培军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20日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周培军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夏寿玲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周培军、夏寿玲以其购买的宝应县**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抵押物保管物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额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被告周培军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其发放贷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8.025%,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培军结息至2016年2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周培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培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寿玲是否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夏寿玲虽然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夏寿玲并非本案的连带保证人,更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培军、夏寿玲以其购买的宝应县**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要求周培军、夏寿玲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两被告未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年利率8.02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8.025%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若被告周培军、夏寿玲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培军、夏寿玲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宝应县**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以债权580000元为限);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宝他项(2014)第**号(以债权20000元为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培军、夏寿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