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72民初661号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三路7号太平综合物流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肖静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阳,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川,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181-187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执行董事。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大津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阳、李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运费(预付租金)11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110,000元×30%=3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正远8”轮2015030等连续5个航次,租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运费(租金)500,000元,被告在每个航次的运费中扣除100,000元,直至五个航次结束;违约方需赔偿运费的30%;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申请厦门海事法院裁决。租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上只承运了“正远8”轮2015030、“正远8”轮201603两个航次,其他3个航次并未实际履行。后被告来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尚欠的16万元预付运费,但仅于2016年12月5日还款5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3还款协商函、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补充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补充证据4增值税发票、补充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补充证据9增值税发票、补充证据10正远8轮租金退款函、补充证据11电信局打印的传真记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虽为传真订立,但其合同编号、订立日期与证据3被告还款协商函提及的合同编号、订立日期相互印证,且证据1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证明力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2、6、7,虽为复印件,但内容可以与原告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力应予确认。补充证据5虽为传真件,但可与补充证据11相互印证,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正远8”轮连续5个航次。并约定,原告于签约后预付运费50万元给被告,每个航次履行完毕后原告从其应付被告的航次运费中扣除10万元已预付运费,直至五个航次履行完毕(即,每个航次对应预付运费10万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遵守,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赔偿总运费的30%”。2015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0万元预付运费。被告则实际履行了2015030航次、201603航次等2个航次的承运义务,分别发生运费381,900元、335,997.2元。原告亦结清了该2个航次的运费。除上述2个航次之外,合同约定的剩余3个航次被告均未实际履行。2016年3月18日,原告发函被告声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3个航次,要求被告将原告预付运费中剩余的30万元退还。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还款协商函》,要求原告在《还款协商函》上盖章确认:1、合同解除;2、被告尚欠原告的预付运费16万元将分期支付,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收到《还款协商函》后没有盖章确认。原告虽对《还款协商函》的内容有异议,但是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返还5万元预付运费,主张被告尚欠11万元预付运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基于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订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3个航次承运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5个航次是“连续”性的5个航次,故既便被告继续履行,也已经违反合同关于应当连续履行的明确约定。所以,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2016年10月13日发给原告《还款协商函》,原告虽对其中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合同解除。故双方对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1万元预付运费。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遵守,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赔偿总运费的30%”。已经履行的2个航次运费分别为381,900元、335,997.2元,合计717,897.2元。剩余3个航次被告没有履行,无法计算运费。从已实际履行的2个航次总运费计算违约金,应为717,897.2元*30%=215,369.1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仅以被告未返还的预付运费11万元为基数,乘以30%,计算违约金为33,000元。该主张,低于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本院认为:1、如上所述,若严格执行合同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至少为215,369.16元,原告主张33,000元,已经自愿对违约金作了大幅度减让;2、被告没有履行剩余3个航次,但却将这3个航次所对应的预付运费长期占用(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占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不履行剩余3个航次,原告另行寻找其他船舶,亦需额外支出成本费用。所以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有损害事实基础,并无明显不当;3、针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被告若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自己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调减主张。本案被告签收了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却不答辩、不出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不宜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减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运费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象屿太平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35元,均由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大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