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付雷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雷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雷儒,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朔城区北关小康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雷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晋06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雷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付雷儒的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付雷儒在朔城区豪德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闫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付雷儒在朔城区豪德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闫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付雷儒在朔城区华宇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6月4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民警在朔城区华宇宾馆门前将被告人付雷儒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三十袋重60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付雷儒的基本人口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雷儒系刑事传唤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若干;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付雷儒被抓获时现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30袋,标明净重约60克,被告人付雷儒签字予以确认;4.照片材料证实被告人付雷儒对现场查获的30袋毒品进行了指认;5.情况说明及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付雷儒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由于没有称量工具,侦查员凭工作经验和嫌疑人口供得出毒品重量约60余克,2015年7月6日将所扣押疑似毒品送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称重,重量为92.42克;6.鉴定委托书及鉴定受理登记表证实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民警于2015年7月6日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从付雷儒随身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成分定性及定量鉴定;7.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付雷儒患尿毒症、心脏病。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其向”付三”购买100元的冰毒一袋,重1克,2015年6月一天其向”付三”购买200元的冰毒一袋,重2克。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付三”购买的,大名叫付雷儒,2015年6月一天其在华宇宾馆附近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重0.5克。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雷儒供述,其在归案前一个月购买了100克冰毒,已经出售了30-40余克毒品,剩下的毒品被抓住后搜出来了。另供述了其向闫某、杨某贩卖毒品的情节,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四、辨认、检查笔录。1.经证人闫某、杨某辨认,被告人付雷儒系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2.经被告人付雷儒辨认,闫某、杨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3.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付雷儒归案时,侦查机关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其口袋内查获用不同规格透明袋分装好的可疑晶状颗粒物60余克,付雷儒签字予以确认。五、鉴定意见。公物证鉴字[2015]2895、28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付雷儒案送检的白色晶体30包,留检重量为92.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8%。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雷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雷儒到案后对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克数进行了供述,”归案前一个月购买了100克冰毒,已经出售了30-40余克,剩下的毒品被抓住后搜出来了”,显然其认可被查获的冰毒重60-70克;其对该冰毒进行了指认并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其确认内容均包含冰毒克数即60克。本案进行毒品鉴定时的称重虽为92.42克,但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现场查获的冰毒重60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付雷儒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雷儒贩卖给闫某、杨某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将综合考虑被告人付雷儒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予以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雷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付雷儒上诉称:1.证明三十袋冰毒的数量的证据不足;2.所携带的三十袋冰毒应为持有,不应计入贩毒数额中;3.身患多种疾病,应判决暂予监外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查获的三十袋毒品重量不能确定,应每袋按0.5克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雷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提出的对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明以及所携带毒品为持有毒品的上诉意见,原判均已依法作出准确的认定和清楚的阐述,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考虑。上诉人提出的身患重病应当判决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因证明符合该条件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强霁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