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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薛成云,薛成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874894-8。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3300002199。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丰路***号*号科研楼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2464C。法定代表人:朱军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亮,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太平路**号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93982101E。法定代表人:卓宗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云,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本伟,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薛成明,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成云,原审被告薛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上诉人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耿华婷,上诉人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亮,上诉人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被上诉人薛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业、谭本伟,原审被告薛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薛成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将涉案的消防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且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与是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无关,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涉案消防池工程是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薛成明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薛成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从我公司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看,薛成明是受该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其系职务行为。而我公司与薛成明签订的消防池劳务合同能够证明涉案消防池工程已由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并施工,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且提供劳务者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薛成明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情况下直接予以受理不当;2、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只是应受到行政处罚,薛成云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且其受伤也与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无关,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薛成云辩称:1、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允许下将涉案消防工程转包给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明知道薛成明不具有施工资质情况下,向其发包涉案消防池工程,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其关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工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与事实不符,且其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成明述称,对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均无陈述意见。薛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前期医疗费95148.70元,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后期发生的各项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9日,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位于张店区东一路19号的张店东方中医医院“土建及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转包给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9日,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薛成明,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同年12月18日,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之项目经理胡宝华与薛成明签订《淄博东方中医医院消防池转让劳务合同》,将其中的消防池工程分包给薛成明,薛成明实际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6日,薛成云受薛成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同年3月3日15时许,薛成云在与工友合作抬板材时,工友失手掉落板材,致薛成云重心不稳跌入消防池中受伤,后薛成云被送至张店区人民医院救治,截至起诉时薛成云已经发生医疗费348001.80元,其中薛成明垫付医疗费216968.50元,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付20000.00元,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薛成云800**.00元。现薛成云仍在治疗中。一审法院认为,薛成云受薛成明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薛成明系自然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薛成云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薛成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的辩论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包给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然后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池工程分包给薛成明,薛成明实际进行了施工,薛成云受薛成明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发生的医疗费348001.80元,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与薛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薛成云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五被告关于“其没有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薛成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16968.50元,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000.00元,故五被告应就尚未支付的31033.30元(348001.80元-216968.50元-20000.00元-80000.00元)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成云后期发生的经济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薛成云的诉讼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成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薛成云医疗费31033.30元(不含薛成明已经支付的216968.50元、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0.00元);(二)驳回薛成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00元、减半收取1089.50元,保全费971.00元,合计2060.50元,由薛成云负担1442.30元,由薛成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8.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否由法院直接受理;2、一审判决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否由法院直接受理问题。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看,薛成云系由薛成明个人招用,且无证据证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劳动报酬,其主张与薛成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与案件事实相符,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问题。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薛成云受伤、治疗过程,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薛成明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2、法人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所从事的活动为职务行为,但该人员以个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外所从事的行为则不在此列。本案中,从薛成明与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池转让劳务合同》看,其系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且无证据证明已取得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行为与职务行为的特征不符。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又将涉案的消防池工程分包给薛成明个人,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明知薛成明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消防池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薛成明追偿。另外,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的转包行为也属于总公司的业务范围,一审判决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3、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揽涉案消防工程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擅自违反约定,将涉案消防工程转包给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池工程转包给薛成明,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也与薛成云受伤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与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雇主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的现实状况,而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或约定责任,故其可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的相应内容,本院予以更正。4、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发包方,并不实际参与具体工程的施工,其发包行为与薛成云受伤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且其未取得施工许可应当承担的也是行政处罚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荣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薛成云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成云医疗费31033.30元(不含薛成明已经支付的216968.50元、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0.00元)。三、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9.00元、减半收取1089.50元,保全费971.00元,合计2060.50元,由薛成云负担1442.30元,由薛成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华盛特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2.00元,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00元,被上诉人薛成云负担57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