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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7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8村民小组等与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7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8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9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20村民小组,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710号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7村民小组,住所地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8村民小组,住所地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9村民小组,住所地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20村民小组,住所地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7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8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9村民小组、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20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8村民小组代表人杨万浩、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9村民小组代表人杨孚艺、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20村民小组代表人杨孚礼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交回承包地给四原告管理使用;3、判令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原告方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方将其所有的555亩林地承包给被告种植速丰桉,承包期23年(2006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元1日)。承包金每亩每年15元,按5年为一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以后每期承包金必须在前一期的最后1个月付清。否则,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交了第一期承包金,并砍伐了一次林木。之后,被告不再交纳承包金,也没有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现状是杂草丛生。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特诉至法院,望判如申请。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四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日,原告方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林地承包合同书》,该《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原告方将其所有的555亩林地承包给被告种植速丰桉。第二条:承包期25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元1日止。第四条:承包金每亩每年15元,按5年为一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期承包金必须在前一期的最后1个月付清。否则,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交了第一期承包金,并砍伐了一次林木。之后,被告不再交纳承包金。原告方曾于2015年8月20日专递《解除合同通知》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回应。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可以给被告3个月时间清理承包地上林木,并在被告向林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砍伐的时候予以必要的配合。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所指向的林地没有权属争议,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对于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应该依约定履行条款,维护契约的严肃性,避免矛盾纠纷。被告于2006年1月1日订立《林地承包合同书》当天交了第一期承包金,并砍伐了一次林木。之后,被告不再交纳承包金,延迟交纳承包金达6年有余,属于没有依该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承包金每亩每年15元,按5年为一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期承包金必须在前一期的最后1个月付清。否则,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况且,原告方曾于2015年8月20日专递《解除合同通知》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没有作出异议,而是置之不理,明显对维持《林地承包合同书》缺乏诚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方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应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方。鉴于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包地上尚有部分林木,而对林木的砍伐需要经过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故对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在返还承包地给原告方时,应该给予合理的时间。现原告方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可以给被告3个月时间清理承包地上林木,并在被告向林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砍伐的时候予以必要的配合。原告方该项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7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8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9村民小组、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20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7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8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9村民小组、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20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地上的林木,由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并将林地返还给原告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7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8村民小组、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19村民小组、莲塘镇杨彭村委杨村20村民小组。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永君人民陪审员  韦学山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