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真彬与刘光雄孔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真彬,刘光雄,孔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094号原告:朱真彬,男,汉族,1972年5月7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雄,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萍,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真彬诉被告刘光雄、孔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佳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宗信、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朱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荣、被告刘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孔祥萍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朱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荣、被告刘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孔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朱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光雄、孔祥萍立即偿还原告朱真彬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光雄、孔祥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光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014年期间向原告朱真彬借款,经过多次借款、还款,被告刘光雄于2015年12月22日结算后向原告朱真彬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刘光雄借到原告朱真彬现金人民币12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雄拒不归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光雄辩称,其与原告朱真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朱真彬是与案外人刘光梅(系刘光雄姐姐,女,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建立并履行民间借贷关系,刘光梅已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朱真彬归还12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委托案外人陈义(系刘光梅之子,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向原告朱真彬归还了228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委托陈义向原告朱真彬归还了226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刘光雄书写借条时,原告朱真彬没有与刘光梅就借款和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当天原告朱真彬也未向刘光雄出借借款,被告刘光雄实际已经还清所借款项。本案中借款人是刘光梅,而不是刘光雄,刘光雄只是代刘光梅借款,所借款项也是由原告朱真彬转账给刘光梅,而且孔祥萍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孔祥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真彬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祥萍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光梅,刘光雄只是代刘光梅借款,且所借款项也是由原告朱真彬转账给刘光梅使用,孔祥萍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孔祥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真彬要求被告孔祥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光雄于2011年向原告朱真彬陆续借款950000元,原告朱真彬于2011年5月23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刘光雄转账150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光梅转账800000元,被告刘光雄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朱真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真彬人民币现金9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计算。刘光梅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朱真彬转账支付利息228000元,陈义于2014年6月10日代被告刘光雄向原告朱真彬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原告朱真彬又于2014年7月13日通过华夏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刘光雄500000元,被告刘光雄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朱真彬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真彬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陈义于2015年2月16日代被告刘光雄向原告朱真彬转账支付利息22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雄未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刘光雄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真彬现金人民币124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朱真彬陈述该借条所写1240000元中有240000元为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未付利息,本金实际为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朱真彬明确表示放弃对该240000元利息的主张。另外,被告刘光雄曾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朱真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真彬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期限6个月,即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到期归还”。朱真彬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光梅转账400000元,刘光梅于2013年8月13日分别向朱真彬转账40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5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光雄与孔祥萍于199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2.被告孔祥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第一,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为原告朱真彬与被告刘光雄,借款人为被告刘光雄。理由如下:被告刘光雄向原告朱真彬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刘光雄辩称,其是受其姐刘光梅委托向原告朱真彬借款,除了其陈述之外,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辩称是代其姐刘光梅借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朱真彬和被告刘光雄系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享有借条约定的权利且负有相应义务,原告朱真彬已按照借据约定向被告刘光雄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光雄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刘光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就借款向刘光雄出具委托书,因此刘光梅不是合同主体,对于被告刘光雄、孔祥萍抗辩刘光梅和朱真彬是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由刘光梅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孔祥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光雄向原告朱真彬的借款发生在刘光雄与孔祥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真彬与被告刘光雄没有约定为刘光雄个人债务,被告刘光雄和孔祥萍也没有举示出夫妻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的证据;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债务不属于非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刘光雄与被告孔祥萍并没有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祥萍辩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祥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萍应当与被告刘光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由于刘光梅和陈义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朱真彬和被告刘光雄进行结算后,被告刘光雄也就之前的债务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朱真彬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期,也没有证据证明系重大误解签订的该借条,因此对于被告刘光雄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6日已经偿还的228000元和226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在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情形下,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利息应当优先于主债务进行抵充,因此对于被告刘光雄抗辩2013年8月13日转账给原告朱真彬的120000元是支付的被告刘光雄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朱真彬借款950000元本金还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朱真彬陈述该120000元是支付9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真彬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2月22日结算后被告刘光雄出具的借条中书写的1240000元本金实际上是1000000元本金和240000元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告朱真彬放弃该24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真彬与被告刘光雄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对于原告朱真彬请求被告刘光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且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朱真彬要求被告刘光雄和孔祥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利息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雄、孔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真彬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至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0元,由被告刘光雄、孔祥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佳斌审 判 员 张宗信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