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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俊峰与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峰,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355号原告:黄俊峰,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随仓,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法定代表人:师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黄俊峰诉被告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随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师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的修路及修路基工程,原告共修路基3.7公里,每公里3万元,路基款共计111000元。修路面400米,每千米165000元,路面款共计4万元,两项合计151000元。2005年3月18日,被告就上述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分多次付了131000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路款2万元,并承担自200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违约金1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5年十万村修路修路基3.7公里,每公里3万元正,共计壹拾壹万壹仟元正。其中路面400米,每千米165000元,路面计40000元正,共计壹拾伍万元壹仟元正”。时任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师伟峰签字并写“属实”二字,该欠条加盖有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印章。备注显示:原修路工程队法人代表黄俊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承包被告的修路工程,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1000元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施伟峰签字、盖章的欠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131000元,则被告应对剩余的2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程的交付日期或竣工日期,但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之日应在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之后,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149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俊峰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149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674元,由新安县正村镇十万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付联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瑛瑛 搜索“”